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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敖,孙世正,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马敖,孙世正,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敖,男,回族,2009年12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国军,男,回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的马敖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正,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11时05分许,被告孙世正驾驶新A626**号重型自卸车沿县道X1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及证据分析后认为,孙世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军对在道路上通行的学龄前儿童马敖未起到管理、保护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5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717.87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右额顶及右面颊多处皮肤擦伤)、右锁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2月17日,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移位、愈合欠佳需要手术治疗,手术费用200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居住在阜康市鸿翔小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世正系新A626**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孙世正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11时0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世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军作为马敖的监护人未起到管理、保护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敖无责任。孙世正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原告马敖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7.8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2元(136.6元×11天),原告住院11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75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酌情支持600元。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合理支出,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伤病以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八、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移位、愈合欠佳需要手术治疗,手术费用20000元,原告的要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3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合理支出,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共支持原告马敖的医疗费57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502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3.3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56.17元,其中:(1)医疗费57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592.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592.8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16592.87元×80%=13274.29元;(2)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5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3.3元,合计1013.3元由孙世正承担810.64元,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马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724.29元(包含孙世正垫付的11000元);二、被告孙世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马敖赔偿鉴定费、复印费810.64元,被告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系财产性支出,应当据实结算。司法鉴定机构仅凭自身的医学经验估算出一个大致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后续治疗费应当在被上诉人马敖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投保人为主要责任的,上诉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敖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敖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世正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成进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进行质证时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上诉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