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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常九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九荣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17号罪犯常九荣,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九荣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常九荣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于2012年4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九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常九荣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九荣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二七区刘砦村北街36号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2010年6月2日,常九荣因犯非法行医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之后常九荣继续在该诊所内非法行医。2011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前往常九荣的诊所就诊,常九荣在简单询问李的病情后,即按照胃病的治疗方法给李青枝输液。输液完毕后,李某某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晚21时30分许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冠心病死亡。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常九荣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九荣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九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5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九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九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