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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何蕾与李法永、杜祥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蕾,女,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宝鸡市陈仓区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关军,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经理,系何蕾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永,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祥壮,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上诉人何蕾因与被上诉人李法永、原审第三人杜祥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蕾的委托代理人关军、张成林,被上诉人李法永的委托代理人史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杜祥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何蕾个体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甲方)与李法永(乙方)签订“家具营销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开展在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洗浴中心、招待所的家具供应营销业务;在该公司对所收到的家具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该笔货款未付给甲方前,由李法永个人先行垫付。付给甲方货款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在第一时间无条件扣除相关费用后还付给乙方。2012年6月26日,李法永的委托代理人杜祥壮以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的名义与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作为供方,向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男来宾更衣柜、更衣柜、换衣凳、真皮三人沙发、大理石茶几、主席台、储物柜。双方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需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给供方。质保期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李法永采购了更衣柜、换衣凳、沙发、大理石茶几、主席台后,通过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供应给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期间,由于采购的更衣柜柜体的颜色、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把柜门留用,责令李法永将柜体板材拉回重做。后李法永在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重做了更衣柜柜体,并已向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付清了重做更衣柜柜体的款项。2012年10月29日,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销货清单载明,收到货品为男来宾更衣柜、更衣柜、换衣凳、真皮三人沙发、大理石茶几、主席台,共计价值297540元。2012年11月20日,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家具安装验收报告载明,以上货品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1日,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货款267786元。2013年1月6日,杜祥壮向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借支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69000元。2013年1月18日,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支付李法永50000元。渭滨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具营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家具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对此,被告辩称是其委托杜祥壮与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也是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经查,杜祥壮在原一审中出具的书面声明及该院对其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家具购销合同”系原告李法永委托杜祥壮前去签订的,其受原告委托还办理了其他相关业务。所以,李法永才是“家具购销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营销协议”,李法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涉案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依据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浴室更衣柜更换的原因”及“证明”,还有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会计向李法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由于采购的更衣柜柜体的颜色、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后李法永在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重做了更衣柜柜体,并已向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付清了重做更衣柜柜体的款项。被告出具了采购更衣柜门的“合同书”与收据用于证实更衣柜柜门是其采购,主张购置款项93100元应予扣减,但该证据与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浴室更衣柜更换的原因”及“证明”,还有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会计向李法永出具的结算单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还出具宝鸡市渭滨区宏兴沙发家具厂的收据用于证实换衣凳是其购买,应予扣减该部分款项。但依据证人何泽利的证言可以证实,换衣凳的款项是在拉货时拉货的人支付的,他向拉货人出具了购货清单并注明货款全部付清,收据是事后应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的要求补开的,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购买换衣凳的款项是其支付的,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法永持有宝鸡市渭滨区宏兴沙发家具厂出具的购货清单,可以证实李法永支付了购买换衣凳的款项。被告主张大理石茶几是其购买,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其出具了购买金七彩石艺茶几的收据,但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收到的为大理石茶几。原告李法永出具了其购买大理石茶几的收据,与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到货物品名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大理石茶几是李法永供应给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的七彩石艺茶几就是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到大理石茶几。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被告所签“家具营销协议”的约定,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及时清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在收到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7860元后,未及时还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杜祥壮向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借支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款69000元,虽原告李法永主张其未收到69000元,但杜祥壮是受原告李法永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业务,原告未向被告声明杜祥壮的代理权限。所以,杜祥壮作为受托人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李法永承受。因此,返还的款项中应当扣减6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0元也应当从返还的款项中扣减。被告收到货款267860元的税金为8035.8元(267860元×3%=8035.8元)应予扣减。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在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中,除支付货款、运费等款项后余有5480元,应用于抵扣税金。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再扣减税金2555.8元(8035.8元-548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46304.20元(267860元-69000元-50000元-2555.8元)。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对拖欠的剩余款项应当支付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法永货款146304.2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法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李法永承担1000元,由被告何蕾承担3520元。上诉人何蕾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制造假证,单方在“家具购销合同”上添上“李法永”;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合谋,由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声明”,该声明与谈话笔录不具有证据的性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杜祥壮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实际与郭家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杜祥壮。4、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会计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的内容反映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购买柜体、沙发、主席台的费用和运费的帐务情况;5、上诉人收到货款为267786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267860元;6、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资格,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具营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杜祥壮于2013年4月12日书面出具声明称“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在2012年6月26日与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是其受李法永委托代表李法永签订的,这份合同我是李法永的代理人”。该声明原审法院向杜祥壮本人进行了书面核实,对于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杜祥壮的上述代理人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杜祥壮在前述民事活动中系李法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本院亦予以认定。与郭家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的系被上诉人李法永而非杜祥壮。李法永虽私自在自己持有的“家具购销合同”上添加上自己名字,但并未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变造,且该合同内容与“家具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内容真实、自愿,亦属有效合同。因此,李法永添加上自己名字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从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会计向出具的结算单以及收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如约履行合同。因此,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杜祥壮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实际与郭家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杜祥壮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应扣减93100元及大理石茶几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收到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为267786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267860元。经查,2012年12月31日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宝鸡市渭滨区璘雅办公家具厂支付货款为267786元,一审判决确认为267860元,显属有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应扣减杜祥壮借支的69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得5000元及税金2555.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146230.20元(267786元-69000元-50000元-2555.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唯对认定的货款数额计算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三、判决由上诉人何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法永货款146230.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上诉人何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何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