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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83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柏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柏某某二次找到我,以急需用钱为理由,向我借款356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但其仅在2014年1月28日还给我9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5600元,写下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壹万伍千陆佰元正借款人:柏某某”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被告柏某某还款9000元。在还款当日,被告又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元,并写下内容为:“用途:开店20000元正(贰万元正),2014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人柏某某”的借据一张。两次借款扣除已偿还的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600元至今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崔某某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人民陪审员  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