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广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后,财保阜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刘国良驾驶皖KG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U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南往都匀北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行车道上由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冯玉强受伤及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黔南公高交认字(2013)JG0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认定,被告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仰锋、范永政、吴忠华、冯玉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皖KG82**号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34120000011130,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34120000007369,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3月11日。永吉公司所有的湘U05**挂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334120000007385,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到2014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公司垫付了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900元。原告诺维兰公司将车从都匀市拖回山西运城,产生拖车费600元、油费2400元和过路费等2957元。2013年7月12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原告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为43680元,车辆损失费103400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2013年7月14日,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用是107025元(未扣除残值)。庭审中,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对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因鉴定标的物已消灭,且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对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鉴定书中用料清单不予认可,故无法委托鉴定。原审原告诺维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刘国良驾驶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皖KG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永吉公司所有的湘U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南往都匀北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于行车道上由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所有,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400元、停运损失费43680元、拖车费9800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3000元,共计16188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刘国良、华泰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在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从交强险内赔偿,剩余应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答辩人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100元,由于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应由原告将垫付的3100元返还给答辩人,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原审被告永吉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没有起诉此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视为原告对另外两辆车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的放弃,因为交强险应先行赔付,所以该部分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内先行扣除;2、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营运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而不是由保险人承担;3、由于财保阜阳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皖KJ82**和湘U05**挂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机械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有权拒绝赔付;4、对于被告刘国良和华泰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度内抵消,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中进一步指出;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事故建议认定,庭审中被告刘国良及华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华泰公司、永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国良与华泰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国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良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皖KG82**号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车还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同时湘U05**挂也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故车辆损失费、停运费、必要的车辆施救费是赔偿的范围。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此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视为原告对另外两辆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的放弃,因本案中只有一辆侵权车辆(皖KG82**号车牵引湘U05**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及受伤的冯玉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得到救济,故对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1、车辆损失费103400元,有运城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书鉴定,且已扣除残值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修理清单及107025元修理费发票,但未扣除残值,被告刘国良、华泰公司提出修理费应扣除残值有理,故车辆损失费按103400元计算较为合理;2、停运损失43680元,有运城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书佐证,予以支持;3、被告刘国良、华泰公司垫付的拖车费及停车费31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应计入损失总额,原告从都匀市运往山西运城的拖车费、油费、过路费不是必须支出,属于扩大损失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已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180元(103400元+43680元+3100元+2000元+2000元)。根据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和项目,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数额为2000元。剩余152180元,应在皖KG82**号车牵引湘U05**挂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因被告华泰公司已垫付3100元,故应扣减财保阜阳分公司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华泰公司可另案向财保阜阳分公司主张该款,可将31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华泰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49080元。三、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阜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判决金额暂为43680元,请求按不服判决部分交纳上诉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晋M835**号车辆营运损失436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诉人和被保险人华泰公司等依法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因此,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免除对第三者车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和侵权责任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必须是正式合法的正在营运(货运或客运)的车辆,并且损失限定在修复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而非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的赔偿内容。因此,诺维兰公司应向肇事车主主张停运损失,而非保险公司。二、本案系四车相撞发生的追尾事故,刘国良驾驶的皖KG82**/湘L05**挂与张仰峰驾驶的晋M835**号仓栅式货车,吴忠华驾驶的贵JM65**和范永政驾驶的豫Q228**/豫QD0**挂发生追尾,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吴忠华和范永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审原告未起诉事故中无责任方的两家保险公司,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在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晋M835**号车辆没有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评估,舍近求远到山西修理、评估,原审法院除拖车费、过路费、油费不予支持外,其他均予以支持不公平。四、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该车已修复为由不予重新鉴定,程序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刘国良、华泰公司、永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G82**号车实际属刘国良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名下。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另外两辆车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各100元共计200元。(2013)JG0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刘国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良驾车导致四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2013)JG0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支持的车辆损失费103400元、车辆施救费3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及停运损失费43680元等共计1541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对另外两车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各100元共计200元的索赔,该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据此,在诺维兰公司放弃索赔范围(200元)内,应免除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200元=1800元。另外,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关于晋M83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书》的依据和理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诺维兰公司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货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复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请求侵权人刘国良赔偿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是其保险免赔项目,符合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阜阳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停运损失43680元,则财保阜阳分公司还应赔偿诺维兰公司154180元-无责财产限额200元-停运损失43680元=110300元,此款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500元。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可知,刘国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永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且华泰公司与刘国良存在挂靠关系,故华泰公司和永吉公司均应对诺维兰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诺维兰公司认可收到华泰公司已垫付的3100元,被上诉人刘国良、华泰公司和永吉公司还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诺维兰公司停运损失费43680元-3100元=4058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800元;四、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8500元;五、被上诉人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及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0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1212元,被上诉人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1元,被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上诉人刘国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吉首市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左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