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腾某某诉被告某某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腾某某,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再初字第4号原告腾某某。第一被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某某,经理。第二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伟,松原市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某某诉被告某某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腾某某,第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某某诉称,2012年5月份,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父亲孙某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如果原告随时索要该笔借款,借款人随时无条件偿还本息,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作为凭证。而后,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索要,孙某和均不予偿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9月9日孙某和因车祸死亡,孙某和无配偶,只有儿子孙某某与女儿孙某某为继承人。第一被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是孙某和生前投资注册的一人独资公司,孙某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前借款都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孙某和及沐坤公司。2.汇款凭证六枚,用以证明孙某和及沐坤公司向腾某某借款540万元的事实。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和及沐坤公司向腾某某借款540万元,分多次将款打到孙某和的账户。4.孙某某和滕某某签订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未答辩。第二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借据不真实,首先,孙某和生前与滕某某有过多次经济往来,而且两人还投资成立了前郭县腾和投资有限公司,两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借据是不真实的,借据是孙某和肇事死亡之后后补的,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在2013年孙某和去世以后,腾某某找���孙某某协商,并且经中级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形下达成的,并非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合伙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以公司股东权纠纷起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郭县腾和投资有限公司审批手续一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股东权益或合伙纠纷。2、银行汇款单据三枚,用以证明该款已经还给腾某某220万元。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实欠条是后出具的,孙某和当时要给出具40万元的欠条,最终出了一个540万元的条。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或合作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孙某某同意将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全部财产(扣除沐坤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吉J535**号比亚迪牌吉普车)、沐坤公司持有的吉林晶辉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孙某和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腾某某,腾某某享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二、腾某某受让上述第一项所列财产后,孙某和欠腾某某的540万元本金及利息即全部清偿,双方权利义务两清;腾某某承担沐坤公司的对外债务,腾某某承担孙某和生前欠池明会的草原整理费用11.5万元,腾某某承担孙某和生前欠滕秀明的剩余债务。其余孙某和生前个人债务均与腾某某无关。案件受理费2990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59806元,剩余29903元由本院退给原告。经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和由于公司经营的需要,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日,孙某和向腾某某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7月7、8、9日还款本息计2076000元。孙某和又自2012年8月13日起,陆续分六次向腾某某借款540万元。后经原告腾某某与孙某和协商,于2013年7月11日以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2013年9月9日,孙某和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27日,原告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孙某和的女儿孙雪晶自愿放弃继承权,腾某某因此撤回对孙雪晶的起诉。2013年10月21日,腾某某为以沐坤公司和孙某和作为担保人的66名农户在松原市建设银行还款本息计750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和向腾某某借款540万元,并以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腾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沐坤公司持有的吉林晶辉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腾某某,侵犯了该公司另两个股东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和庆丰集团吉林晶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将孙某和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转让给腾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孙某和另一债权人滕某明的利益,与孙某和本人及其继承人对孙某和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置行为��悖,应予撤销。孙某和个人借款由沐坤公司出具借据,且在借据中承诺以孙某和个人财产及沐坤公司财产偿还,表明孙某和的个人财产与沐坤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且第二被告孙某某亦认可该笔借款为孙某和个人借款,因此第二被告孙某某作为孙某和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孙某某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合伙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腾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二、第一被告某某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腾某某借款54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第二被告孙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806元,由被告某某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刘慧敏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