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法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英、罗文检与罗丽婵房屋搬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罗文检,罗丽婵,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法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何英(兼原告罗文检的委托代理人),女,1946年2月21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罗文检,1936年7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罗丽婵,女,1934年5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吴健民,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人代表:李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美玲,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芦静霞,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何英、罗文检诉被告罗丽婵、第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房屋搬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被告罗丽婵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民、第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美玲、芦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罗文检共同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某房是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经拍卖购得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拍卖前,被告与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7年7月,被告购买了芳村大道西兴东路房的住房后,全家搬迁至该屋居住,案涉房屋一直空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和被告全家早已迁出的事实,且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了(2007)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案,被告现应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2009年经房管部门评估案涉房屋的租金为每月246.55元,因几年间物价、房租年年上升,该租金标准明显偏低,对原告显失公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给原告至被告搬迁出案涉房屋时止。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同住人员10天内搬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某房屋;2.判令被告由2014年9月23日起至搬迁时止,按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交纳房屋使用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丽婵辩称:根据(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97号判决书,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前有权租住案涉房屋;2014年9月22日后,被告继续租住该房屋,原告也没有异议,被告依约通知原告收取租金,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交付租金,于法无理,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与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约定租金标准,后经(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97号、(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每月246.55元支付租金。此后被告一直按此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该租金标准应当构成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前,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正式异议,应该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意继续出租案涉房屋给被告,故从9月23号起拒收租金,对于增加租金一事也未曾跟被告正式协商,因此,被告有权要求按照每月246.55元的标准交纳2014年9月23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案涉房屋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当年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被要求拍卖案涉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导致案涉房屋被拍卖而承租人未知,而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有意拍得案涉房屋而只字不提,实属不道义。低价租住案涉房屋是被告的配偶原工作单位给予的福利。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问题,请法院核实。第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涉及第三人,由原、被告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丛桂路某房是被告向第三人承租的公房。1994年9月23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与拆迁单位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永迁于芳村大道西、桥东小区某房,使用面积22.5平方米租住。1994年12月7日,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向被告发出《住户永迁安置通知》,通知被告安置到芳村区桥东小区添祥街某房居住。1994年12月8日,被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签订《广州市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租用面积24.34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等。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因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某于2005年9月9日作为执行标的被拍卖并由原告竞买得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4)海民执字第3810-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5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迁及支付房屋使用金,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支付从200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按评估标准246.55元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确认收到该快递。经查,被告的户籍在广州市荔湾区添祥街某房。另查,被告拥有自有房产位于荔湾区芳村大道某房,建筑面积64.46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7月、11月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及记载水费为0元;提供了2007年3至5月的《电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电费为7.9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另据第三人陈述,被告的配偶吴九原是第三人的职工,吴九去世后,第三人安置被告租住在丛桂路某房,之后因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拆迁,广东省兴华实业公司安置了案涉房屋给被居住,第三人遂于1994年12月8日与被告重新签订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租住案涉房屋的租赁合约没有明确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05年11月通过竞拍购得案涉房屋,于2006年6月2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依法承受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事实上,原告也是一直按每月246.5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9月。时至今天,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已长达20年,且已另有居住去向,现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业权人起诉要求被告搬迁退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不再收取被告租金,并明确表示租期到2014年9月22日已届满,由此可认定原告是不同意继续出租案涉房屋给被告使用的,因此,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被告搬迁退房之日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金,被告应参照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认为租金应按照每月246.55元的标准计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罗丽婵(含同住人员)、第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某房屋,将该屋腾空退回给原告何英、罗文检。二、被告罗丽婵从2014年9月23日至被告和第三人将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某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由原告何英、罗文检和被告罗丽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机构申请按私房租金标准评定(评定的金额以房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为限,超出《2013年度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以该参考价数额为准),被告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一次性将房屋使用金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丽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斯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