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宁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0年7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丁。我们于2010年9月购置中宁县城房屋一套。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被告对我实施冷暴力。2014年11月,我们因孩子做作业发生矛盾,被告打了我。11月23日,我离家至今没有回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丙、张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判令中宁县城房屋归我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拟证实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们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般。房子不是共同财产,我父母也出钱了,银行还有7万多元的房贷。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原告不顾家人劝阻去锰厂上班,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带,原告也不去看望。2014年11月,我们为孩子学习发生矛盾,原告当着她家人面说不认识我,我生气就不让她吃饭,但原告就以此为借口和我闹,我动手打了她。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离家后至今没有回来。现在我们上有老下有小,父母身体也不好。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大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10年7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2014年11月,双方因孩子做作业发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11月23日,原告离家至今没有回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欠缺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的经验和方法,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尚可以和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