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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8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庭喆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喆,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8269号原告张庭喆,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策,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英,女,196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琦,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张庭喆与被告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喆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张英策,被告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庭喆起诉称:金英于2013年7月从张庭喆处借款4万元,张庭喆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分5笔向金英转账共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金英均拒绝偿还。故张庭喆诉至法院,要求金英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金英答辩称:张庭喆与金英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庭喆与北京兆一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兆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金英与其丈夫金琦均系兆一公司的员工,金琦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张庭喆支付4万元是让金琦负责发放兆一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故金英不同意张庭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张庭喆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5笔向金英汇款共计4万元,取得5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下简称汇款凭证),汇款凭证附言处均印有“用于借款”。诉讼中,金英提交了兆一公司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工资单、借款单及收条证明其与张庭喆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中工资表的主管处有金琦的签字,借款单的机关领导批示处有金琦的签字,工资单及收条中均无金英或金琦的签字。张庭喆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与兆一公司并无关联,4万元系个人之间的借款。经释明,张庭喆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张庭喆提交的汇款凭证,金英提交的兆一公司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工资单、借款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庭喆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权利,金英予以否认,张庭喆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情况看,金英提交的工资表、借款单虽有金琦的签字,但无法证明金琦签字行为与金英收款行为存在必然的联系,金英与金琦的配偶关系亦不足为证,而工资单、收条均无金英、金琦的签字,无法证明金英的主张。张庭喆提交的汇款凭证,虽可以证明2013年7月22日其给付金英4万元,但资金流向存在于多种法律关系当中,虽金英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但张庭喆仍应就双方属于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汇款凭证的附言处印有“用于借款”,但此附言系汇款人自行书写,系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金英之间是借贷关系。现张庭喆以此要求金英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庭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