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刘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01号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96996。负责人李秀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泊车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7264.4元、滞纳金2087.99元;2、被告支付原告泊车费2887元、滞纳金46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欣所在的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优山美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住宅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刘欣系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优山美地X号楼XXX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欣欠交物业服务费7264.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欠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欣所在的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欣所在的优山美地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欣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现被告刘欣违约欠交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64.4元,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对于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欣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泊车费及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服务的小区有停车位或者被告名下有车辆在原告服务小区泊车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64.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6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