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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淄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淄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邹华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职工。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诉讼代表人:刘长民,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法定代表人:徐清友,董事长。被告:卢令良。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芹,与被告卢令良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锋。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芳。委托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化工)、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德生态)、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拥军、赵亮,被告嘉周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卢令良、周芹的委托代理人赵业斌,被告卢锋、张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德生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周村支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周化工签订编号为16030051-2011(承兑协议)000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票面金额共计2500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3月28日,保证金是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同日,原告与被告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签订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为被告嘉周化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基德生态签订2012年周村(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基德生态为被告嘉周化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嘉周化工按约定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给被告嘉周化工实际垫款14956458.02元。被告嘉周化工没有偿还原告垫款,被告基德生态、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嘉周化工偿还到期垫款14956458.02元。2、判决被告嘉周化工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利息。3、判决被告基德生态、卢令良、周芹、卢锋、张连芳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因原告实际发生垫款为14956258.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嘉周化工偿还承兑汇票到期垫款14956258.53元。被告嘉周化工答辩称,2012年4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嘉周化工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能再计算利息。被告卢令良、周芹答辩称,担保书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卢令良、周芹所为,被告卢令良、周芹没有对涉案相关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卢锋、张连芳答辩称,担保书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卢锋、张连芳所为,被告卢锋、张连芳没有对涉案相关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周化工签订编号为16030051-2011(承兑协议)000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周化工开具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八张,保证金额为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四十。银行承兑协议第7.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嘉周化工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签字署名为卢令良、周芹和卢锋、张连芳的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工商银行周村支行出具担保书两份,承诺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融资及相应的债务以夫妻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工行周村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嘉周化工按约定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周化工签发2500万元承兑汇票八张,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3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嘉周化工未足额交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原告工行周村支行于2012年3月28日为被告嘉周化工实际垫款14956258.53元。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基德生态作为保证人签订2011年周村(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嘉周化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又查明,2012年4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嘉周化工破产清算,原告已经在2012年5月份申报了破产债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对涉案的两份担保书上的签名、捺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连芳支付鉴定费2万元,卢令良、周芹分别支付鉴定费1万元。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990号、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999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114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119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224号、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9月29日的担保书上的“张连芳”、“卢令良”、“周芹”签名字迹不是张连芳、卢令良、周芹书写,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张连芳、卢令良、周芹捺印。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银行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周村支行依照被告嘉周化工的申请,向被告嘉周化工签发2500万元承兑汇票八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嘉周化工未按约存入足额款项,导致原告为被告嘉周化工垫款14956258.53元,被告嘉周化工应偿还原告相应垫款,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周村支行所享有的上述垫款债权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垫款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息标准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共计13天,垫款利息为9721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主债权垫款本息合计15053474.23元与本院审理的(2012)淄商初字第29号、(2012)淄商初字第31号、(2012)淄商初字第33号案件的债权之和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基德生态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额度范围,故应确认原告对被告基德生态享有15053474.23元的担保债权。签字署名为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的担保书经司法鉴定非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被告张连芳、卢令良、周芹所涉担保书的有效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卢锋主张担保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锋应依照担保书的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嘉周化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对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垫款本息15053474.23元的债权;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对被告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卢锋享有15053474.23元的担保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卢锋负担;鉴定费4000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