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68号罪犯林权,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田晓伟、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世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