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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会议等与张玉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议,王会昌,杨群英,张玉树,周会莲,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王会议。原告王会昌。原告杨群英。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树。被告周会莲。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元通一巷*号*栋*单元**号。原告王会议、王会昌、杨群英诉被告张玉树、周会莲、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议、王会昌、杨群英,被告张玉树、周会莲、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玉树驾驶川A0JM**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崇州市锦江乡乌尤村18组往19组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其车右前侧与其右侧王良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良友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后王良友送入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001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玉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周会莲,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玉树、周会莲赔偿原告319300元。2、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玉树承担。被告张玉树和周会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96304.29元、丧葬费20000元、自行车300元、以及4400元的自费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死者在住院期间有30天在ICU病房治疗不需要护理,所以认为护理天数应该为80天;其他费用部分偏高。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玉树驾驶车牌号为川A0JM**号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锦江乡乌尤村18组往19组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锦江乡乌尤村18组30号门前路口时,其车右前侧与其右侧至往其左侧王良友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良友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8日王良友入院后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事后,因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会议、王会昌是死者王良友的儿子,原告杨群英是死者王良友的妻子;被告张玉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0JM**号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会莲,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病情证明1份、死亡证明书1份、交通事故尸梯检验报告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信息1份、住院病历1份、原告垫付住院费共计31000元的预交金收据9份、被告张玉树给付原告共计24700元的收条3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超过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玉树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237304.29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护理天数应该扣除在ICU病房的30天,按80天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又载明:“……因病情危重,需1-2人护理……”故护理费认定天数为80天,护理人员为2人,即护理费为9600元(60元/天×80天×2人);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该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0897.5元(41795元/年÷2);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信息不能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8950元(7895元×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良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37304.29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7895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被告周会莲提出代张玉树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0000元,自行车300元,自费药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发票证明自行车损失和自费药,是被告周会莲、张玉树自愿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故4700元应当由被告张玉树自行承担;丧葬费2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扣除20%自费药之后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支付。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应该赔偿共计324190.9元,综合各方垫付情况,品迭后应给付给原告王会议、王会昌、杨群英156395.5元,给付被告周会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677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议、王会昌、杨群英156395.5元(三原告同意给付上述款项的指定账户为原告杨群英)。二、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周会莲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67795.4元。三、驳回原告王会议、王会昌、杨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张玉树承担(该款已经品迭在上述款项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