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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145号原告王晓东,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清,职务不详。原告王晓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雇佣我在北京市×××仓库内干活,2013年10月14日,我站在脚手架上拆卸仓库顶棚的钢筋,本来有两个人在下面帮我扶着脚手架,我上去之后这两个人离开了,我就摔了下来,当时是三个脚手架摞在一起,有7、8米高,被告也没有做防护网、安全带等措施,造成我趾骨基底部骨折及骨盆骨裂等多处伤害,并导致我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还导致了误工损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清仅在我受伤后代表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72.6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0800元、交通费864元、拐杖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拆卸仓库顶棚钢筋时因脚手架倒塌导致摔伤。当天,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当天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不除外、无移位。北京协和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患者于2013年10月14日因“外伤”于我院急诊外科就诊,诊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可能性大、右侧坐骨及耻骨下支骨折可能性大,予右足石膏外固定治疗。北京协和医院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载:兹证明患者因“高处坠落伤”于2013年10月14日就诊我院急诊,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建议石膏托制动,自2013年11月14日起全休壹月。北京协和医院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书载:兹证明患者因“高处坠落伤”于2013年10月14日就诊我院急诊,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建议石膏托制动,自2013年10月14日起全休壹月。另,2013年12月11日原告门诊病历显示:右足行走无疼痛,石膏托已自行拆除。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总计1375.14元。原告另提交北京蓝调发艺美发中心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元,称系因自己腰部疼痛,到北京蓝调发艺美发中心做按摩发生的费用,作为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另提交购买拐杖的收据1张,金额为1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系其姐姐王晓红护理,共护理了2个月,王晓红系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误工5个月零4天,按照每天200元主张误工费。为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摔伤后书写的书面材料2份,第1份书写于2013年10月15日,内容为:2013年10月14日,我方在十八里店施工,雇用工人王晓东,因操作中发生空中坠落事故,当即送到亦庄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因治疗条件不好,随后转到协和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暂无大问题,医生建议在家中静养、理疗。我方为王晓东暂付5000治疗费,4-10天内将卧车京×暂存放在王晓东家,以便联系方便。第2份书写于2013年11月4日,内容为:因王晓东治病费已花完,我(杨清)今天没有带来医疗费,想办法无果,经协商11月10日以前解决,如本人没能履行,可将此事上诉法院,本人车辆和牌(京×)将归王晓东名下。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发生在杨清出具第二份书面材料之后。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京×号小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杨清已经将存放在原告处的上述车辆私自开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发票、收据、杨清书写的书面材料、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摔伤所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3300元虽有发票支持,但从出具该发票的机构等方面看,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为137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从高处坠落,身体多处受伤,且存在骨折,医嘱卧床休息,有一人护理较为适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将结合原告具体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进而确定护理费的具体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骨折,需卧床休息,确会导致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本市一般劳务人员工资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酌减。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多次就医,确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为500元。关于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笔费用确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骨折,应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减为1000元。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东医疗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角四分、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购买拐杖费用一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王晓东负担771元(已交纳286元,其余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晓东已预交,被告北京恒达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