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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交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泽波与林光明、日照山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波,林光明,日照山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泽波。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光明。被告:日照山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科技工业园学苑路。代表人:王贲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中段329号。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泽波(下称原告)与被告林光明、日照山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山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山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洁、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林光明驾驶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右侧驱动轮压到行人即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受伤。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70.20元。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辩��: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员即被告林光明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山海物流公司辩称:同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意见。被告林光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林光明驾驶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右侧驱动轮压到行人即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林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9天。2014年4月12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二次手��费7000元。2014年7月2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足运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鉴定费。同时查明:1、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山海物流公司;3、被告林光明系被告山海物流公司的职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事故发生后,被告山海物流公司已垫付给原告22583.7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673.7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5214.41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问题。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发生相关的治疗,存在一定的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实的原告住院时间具有较强的可采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均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9天。原告部分长期医嘱的停止执行时间在2014年3月4日之前,另有部分长期医嘱并未记载停止执行时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一直执行至原告出院时止。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2、关于医疗费29673.79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22583.79元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未加盖医疗机构收费章的面额为90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22583.79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2583.79元;(2)关于面额为9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收费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门诊费90元,应不予确认;(3)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整。该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583.79元。2、关于住院���食补助费58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56528元问题。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可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4、关于误工费35214.41元问题。原告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驾驶车辆(鲁L×××××)的行驶证复印件、违章处罚记录、违章处罚交款单,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614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209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可按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614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可按35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1日共计142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66.67元(3500元/月÷30天×142天)。5、关于护理费145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6、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据以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7、关于鉴定费7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为50元的鉴定费票据14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8、关于复印费24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复印费24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95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30163.7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566.67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74834.67元;其他损失项下复印费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4元;以上共计105722.4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驾驶车辆(鲁L×××××)的行驶证复印件、违章处罚记录、违章处罚交款单、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光明驾驶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岚山���队认定,被告林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光明驾驶的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山海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林光明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即被告林光明在驾驶鲁L×××××/H932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4834.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566.67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84834.67元。被告山海物流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外的损失20887.79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海物流公司已垫付给原告22583.79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泽波损失84834.67元;二、驳回原告王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王泽波负担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