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迎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王润生,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润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王润生诉称,因起诉人投资建设的养殖大棚被不法分子违法拆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回应对此事负责,致使起诉人至今不知大棚为何人所拆,损失该向谁追偿。起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寄交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对起诉人巨额财物遭受损毁一事进行调查,如是政府行为,告知起诉人强拆实施单位;如是不法分子故意毁坏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起诉人进行通报。因太原市公安局逾期未履行查处职责,起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山西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山西省公安厅拒绝签收起诉人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起诉人认为山西省公安厅拒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山西省公安厅为被告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山西省公安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2、诉讼费用由山西省公安厅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润生对太原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现起诉人以山西省公安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润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审 判 员 赵宝萍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勇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