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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一玲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玲。辩护人李乔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4年12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人张一玲经人介绍加入“互助兴邦”组织后,打着“种善因、收善果、先舍后得”的幌子,以“感恩互助”、“友情互助”、“互帮互助”为诱饵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九十人,发展层级已达三层,并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提成、报单提成等传销方式获得赃款36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一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我个人只发展了两个人,即李芳和刘银环,李芳和刘银环最多发展了20人。我共收到2000元钱,因我只是小学文化程度,网上的操作都是由张美芳操作的,我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一玲发展的下线没有90人,被告人张一玲是小学文化程度不会操作电脑,账户都由其他人操作。张一玲的下线李芳和刘银环发展的人数不到20人。被告人张一玲在该组织中不是策划人、没有管理、宣传、培训职责,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一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人张一玲经人介绍加入“互助兴邦”组织。该组织打着“种善因、收善果、先舍后得”的幌子,以“感恩互助”、“友情互助”、“互帮互助”为诱饵采取网上、网下相结合的方式发展下线,该组织共五层。被告人张一玲在该组织上的网上账号为ZY11369、ZY112369。经被告人张一玲直接发展的下线是李芳和刘银环,后李芳和刘银环又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达九十人。被告人张一玲在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层以上。其通过报单提成等传销方式获得赃款364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告人张一玲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在乌鲁木齐市一个叫曹易清的人介绍加入了“互助兴邦”组织,该组织采用的是“佛家理念—种善因、收善果、先舍后得”,参与者首先要先渡人后渡已,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全部借助电脑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在“互助兴邦”的官方网会员注册,层级划分和接受返利。曹易清给我注册了会员,并捆绑了我的手机号,还问我要了我的农行卡号。我发展了李芳和刘银环,李芳发展了一个姓张的男人,这个姓张的发展了很多人,刘银环还发展了4至6人,因为我的文化低,不会操作电脑,我下面到底有多少���我自己不知道,我做到“五度情系”,共获利现金2000多元,还有农行卡上的一些钱。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在乌鲁木齐经张一玲和李芳介绍加入了“互助兴邦”组织,张一玲他们帮我注册了会员号,在网上留下电话号码、银行卡号,我的直接上线是张一玲,是张一玲给我讲的“互助兴邦”这事,当时张一玲还让李芳打开“互助兴邦”网站,让我们看了介绍视频。我属于“一度情系”直接发展了班翠蓝、张桂茹、XXX。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张一玲给我主动打电话去吃饭,当时与张一玲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女的,叫张美芳,她们说她们现在做一个挣钱的项目叫“互助兴邦”,我听了觉得还不错,就和张一玲一起干,我的直接上线是张一玲。我发展张文斗,还有一个叫任玉玲,还有山西的姓曹的要了我的会员号,发展了不少人。��属于四度情系。⒋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3月底,我通过李芳加入了“互助兴邦”组织我发展了高晓平、齐文开,白黎,我属于二度情系。李芳发展的我,我听李芳说她的上线是张一玲。⒌证人高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赵某某、谢某、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文斗介绍加入“互助兴邦”组织。其中高晓平买了两份、王海霞发展了一个下线,田俊英发展了五个下线。尤新民发展了一个下线王丽君。⒍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尤新民介绍加入“互助兴邦”组织。我没发展下线。⒎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自己上网看到“互助兴邦”网站,觉得挺好的,就加入了,我当时的上线是李芳。我又发展了两个下线,张权和蒋建江。⒏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由顾秀芬介绍加入“互助兴邦”组织。我还发展了韦风英。⒐���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由张权介绍加入“互助兴邦”组织。我没有发展下线。⒑推荐人员资料证实:在被告人张一玲名下的两个账户ZY11369、ZY112369,名下有下线90人。⒒被告人张一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综合查询表:证实张一玲该卡上有收入1640元人民币。⒓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一玲被抓获的情况。⒔被告人张一玲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张一玲身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一玲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一玲不会上网,由他人管理帐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一玲加入“互助兴邦”组织,积极发展下线,其下线又发展多名会员。在其下线刘银环加入该组织时,由张一玲与他人共同为刘银环注册帐号。并打开网站让刘银环学习。被告人张一玲对网站使用和���理是清楚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张一玲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一玲加入该组织后,通过组织网站向他人传播该组织的传销观念,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招揽下线,并达到该组织的“五度情系”。其行为符合组织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玲以“种善因、收善果、先舍后得”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交纳的费用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以“互助兴邦”的名义发展人员90人且层级已达3层。其行为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玲犯组织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柏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