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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洲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洲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彰河,该公司资产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胡洲耀,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诉被告胡洲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洲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胡洲耀向我行大柳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年利率10.08%,期限一年,按季结息。该贷款应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但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仅付清了2014年4月7日以前的利息,后期利息和本金30000元仍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洲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未完结利息(期内年利率10.08%,逾期加罚50%即年利率15.1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洲耀未到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洲耀以购房名义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郧县农商行大柳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及其妻子柯善秀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等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胡洲耀,贷款人大柳农商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年利率10.08%,逾期加罚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的罚息;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郧县农商行大柳支行即向胡洲耀提供借款30000元(此款划入胡洲耀在该支行所开设账户内,帐号:81×××80),同时由胡耀洲订立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一张。胡耀洲使用借款期间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7日此后未再结息。2014年6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郧县农商行大柳支行与被告胡洲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洲耀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郧县农商行胡洲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收50%利息的请求该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而郧县农商行并无证据证明胡洲耀借款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用途“买房”使用借款,故其主张因胡耀洲未按期偿还借款而郧县农商行胡洲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洲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有关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洲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08%计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洲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