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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博与田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居民。被告:田伟,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博与被告田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田伟驾驶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99.52元、误工费1167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36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787.12元,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二、若未超诉讼时效,在冀B×××××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由实际侵权人负担,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田伟辩称: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大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伟,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田伟驾驶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骑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当日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计9120.31元(被告田伟为原告开支8721.71元)。被告田伟另为原告往就医门诊医疗卡上交款1000元,该医疗卡现在原告处。原告张博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开支评估费200元。原告另开支复印费55元。原告因伤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99.52元。原告张博在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2013年9月10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如下:原告所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原告所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写明该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调解终结。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田伟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一直未进行复查,至起诉时已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田伟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理由:原告虽于2013年8月31日受伤,但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误工费11670元(97.25元/天×120天)、车辆损失费950元、交通费3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田伟主张: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长,认可70日。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11670元,理由: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亦未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日期认定为120天;二被告对原告系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及日工资150元无异议,故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97.25元每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167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评定原告车辆损失费950元。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评估人员仅具有从业资格证,未提供执业资格证,认可按500元计算。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950元。理由: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亦未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写明:车费90元。河北省出租车专用发票4张,金额计274元。3-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364元。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显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酌定。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本公司不予负担,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被告田伟答辩意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均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及二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由被告田伟依法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理由: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相应费用均系交强险范围外费用,冀B×××××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就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102.71元、误工费1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99.52元、车辆损失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23337.23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2482.23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55元,由被告田伟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赔偿原告30%,即256.50元。被告田伟为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8721.71元及门诊检查费1000元计9721.7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9465.21元,由原告张博在获得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田伟。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博经济损失22482.23元。被告田伟赔偿原告张博经济损失256.5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被告田伟为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计9721.7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9465.21元,由原告张博在获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田伟。驳回原告张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