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华与薛青、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薛青,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华,个体工商户。被告薛青,个体工商户。被告金荣,无业。原告王华与被告薛青、金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薛青因承建钢结构工程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借期10个月。被告金荣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薛青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直至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2、被告金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薛青辩称,我同意由我一人还款,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金荣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借款是错误的,并不是工程需要资金,2012年,王华在金坛的KTV带走薛青,后将薛青带回盐城,我在金坛报警,出于无奈才为薛青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担保10万元,我只同意担保5万元,担保后原告才放人。至于薛青借款的数额和用途我不知情,这是前面的事情重新打的借条。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薛青几次共向王华借款22万元。同年8月14日,薛青、王华和金荣三方签订了一份贷借款合同,约定:1、金荣自愿为薛青向王华借款提供担保。王华同意向薛青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借款金额为5万元;(二)借款与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止;(三)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2、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担保人金荣自愿为薛青向王华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4、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三方同意向王华依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当日,薛青向王华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华现金5万元整。金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薛青、金荣未能归还。原告王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原告王华与被告薛青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提供被告薛青出具的借条证明薛青借款的事实,被告薛青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薛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告金荣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荣辩称出于无奈才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意并非是为了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5元,依法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