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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吉庆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在万宁市万城镇白沙坡路口处,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蔡**,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就均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吉*身上缴获小米牌手机一部、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琼C.8E2**)、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蔡**身上扣押毒品5小包。经检验,所扣押的5小包毒品共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扣押的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材料、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蔡**的证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应当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大阳女式摩托车一辆(琼C.8E2**),车主是林**,该摩托车被李吉*用于作案,车主林**没有知道,因此依法应由扣押或管理单位将该摩托车退还车主林**。被告人李吉*当庭坦白认罪,并且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安排线人利用犯意引诱情形破获,在量刑时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审核:何川撰稿:何川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刷(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