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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姚某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业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业(曾用名:姚某某,人称:大哥),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业及其辩护人黄昌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15日被查处期间,被告人姚某业在未获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情况下,租用灵山县某村X号非法从事猪皮、鱿鱼等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被告人姚某业购进劣质的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某业再将猪皮、鱿鱼作为食品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姚某业的生产窝点进行了查处,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姚某业用于食品加工的浸泡液及部分鱿鱼、猪皮成品、半成品等。经将查扣的浸泡液送检,检出过氧化氢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姚某秋、吴某健的证言,证人檀某梅、梁某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姚某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抽样样品照片,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检抽样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4019267、4019268检测报告,通话清单,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姚某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某业在灵山县某村X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某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某梅、梁某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某业再将猪皮、鱿鱼作为食品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某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某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姚某业的生产窝点进行了查处。同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某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某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业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姚某秋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姚某业的舅舅,从2014年至今,被告人姚某业在其位于灵山县某村X号的房屋加工猪皮、鱿鱼,其知道猪皮的加工制作流程是先油炸再用清水浸泡而鱿鱼的加工制作流程是用双氧水浸泡一个多小时后捞起,被告人姚某业没有办理过任何证件。4、证人吴某健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化工店销售的过氧化氢均是工业用的,不能用于浸泡食品的,其销售的对象是服棉厂等一些工业大厂,而有些零散客户来购买过氧化氢时,其都对他们讲清楚,这些工业用的过氧化氢不能用于加工食品当中。2014年年初,曾有一个手机号码为1397776****的自称“姚仔”(被告人姚某业)的人打电话给其,称要购买过氧化氢,其就叫“姚仔”直接到其店中购买。另证实其店内销售的过氧化氢包装上写有“食品用消毒剂”,实际上是工业用的,不能用于浸泡食品,是有毒的。5、证人檀某梅(人称“十三嫂”)、梁某梦(人称“七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檀某梅、梁某梦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她们于2013年间先后受雇于“大哥”(被告人姚某业),在灵山县某村X号帮助“大哥”加工、生产猪皮和鱿鱼。猪皮的加工制作流程是将“大哥”收购回来的晒干猪皮除毛再浸泡到鸭油中,取出晾干后用碱水浸泡,后用双氧水漂白约半个小时,取出后用清水浸泡五、六个小时,到晚上时猪皮的加工就完成了。鱿鱼的加工制作流程是将“大哥”收购回来的有点发黑的鱿鱼用清水浸泡一至二小时,后用碱水浸泡让鱿鱼发起来,后用双氧水漂白约半个小时,取出后用清水冲洗,煮熟后就由“大哥”拉到市场卖。另证实她们每天加工的猪皮为70至80市斤,鱿鱼为40至50市斤。她们均知道用双氧水猪皮和鱿鱼是有毒的,都是为了生计而受雇加工,因为加工厂没有合法手续,所以她们都是偷偷做的。证人檀某梅、梁某梦均能辨认出雇佣他们的“大哥”就是被告人姚某业。6、被告人姚某业(人称:大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抽样样品照片,证实2013年6月份起,其在灵山县某村X号的亲戚家开设了一间用于加工猪皮和鱿鱼的食品加工作坊。其从南宁和凭祥等地购进了一些晒干的有些发黄的猪皮和有些发黑的鱿鱼回来,然后雇请了“十三嫂”(檀某梅)和“七姐”(梁某梦)帮忙加工。猪皮和鱿鱼的加工制作流程与证人檀某梅、梁某梦所讲的基本一致,其用双氧水浸泡是为了让猪皮和鱿鱼变得更白更干净。其生产、加工好的猪皮和鱿鱼均是拉到灵山县某鸭行处卖给摆熟食摊的菜贩。另证实,其用于浸泡猪皮和鱿鱼的双氧水是从玉林市某店处购买的。其知道双氧水是有毒的,但认为毒性不会很大,不会对人造成影响和伤害。至案发,其约营利4万元,其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某业能辨认出帮其加工的工人“十三嫂”和“七姐”就是证人檀某梅和梁某梦。被告人姚某业指认了送检的样品,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7776****。7、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检抽样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灵山县某村X号查处被告人姚某业的生产窝点的现场情况,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并对可疑溶液提取样品。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业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浸泡、加工猪皮、鱿鱼的现场地点及周边概貌情况。9、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4019267、4019268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5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灵山县某村X号查处被告人姚某业的生产窝点时将查获的过氧化氢H2O2/27.5%和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姚某业与证人吴某健的通话情况。11、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某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某业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某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某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姚某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审 判 员  陈邦超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