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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吴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14号罪犯吴想,别名吴新娟,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鲁山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于2012年4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想伙同他人经预谋用药物将内黄县田氏乡的支某某麻醉,劫持到滑县老店乡,向支家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五人于5月1日将支某某放回,并共同分赃。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5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