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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乔树文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12号罪犯乔树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树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乔树文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内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5日止。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乔树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乔树文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树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鉴定该犯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慢性病鉴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树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经鉴定为病犯,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树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