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灵与被告舒X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灵,舒X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王X灵,男,苗族。法定代理人王再书(系原告王X灵父亲),男,1975年03月08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2291975********。委托代理人王凤,男,1962年02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中学教师,特别授权。被告舒X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艺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王X灵与被告舒X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再书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舒X国、寿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艺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灵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40分,我被被告舒X国驾驶的渝HJ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桃县长兴堡镇九龙完小处刮碰,造成原告王X灵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舒X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707.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2807.00元;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X国辩称,我驾驶的渝HJ3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但我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我公司有意见。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30.00元/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和住宿费应以相关规定及票据进行核算,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王X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九龙完小出具的学生证明。证明原告在长兴九龙完小读书。3、松公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结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以及经交���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4、松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疾病诊断结论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票据、复查费复印件、车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副食批发零售行业。被告舒X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舒X国与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被告舒X国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质证中,被告舒X国、寿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舒X国对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舒X国驾驶渝HJ33**号小型客车由松桃县往秀山县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车行驶至S304线11Km+200m(小地名:九龙完小)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X灵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X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X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灵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日期:2014年7月19日10点,出院时间:2014年8月3日,诊断为:中医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气滞血瘀);2、头部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建议院外注意休息,保持左上肢石膏固定无松脱3月,且复查。为此,共用去医疗费7800.00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800.00元,被告舒X国已支付。该事故经松桃���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X灵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同时查明,被告舒X国驾驶的渝HJ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X国驾驶渝HJ3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X灵发生刮碰,致使原告王X灵受伤,该事故经松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X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灵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舒X国投保了交强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707.00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批发与零售业40325.0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600.00元。(40325.00元/年÷365天×105天)二、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原告只提供了34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34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0元(30.00元/天×15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其已产生,通过核实票据及��药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0元,由于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X灵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1600.00元、交通费340.00元、营养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890.00元。以上赔偿金额,由被告寿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00元,由被告舒X国承担。以上判决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