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上旬,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爱塞纳网吧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罗汉巷18幢附2号银峰网络一楼B31号机位,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窃得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二、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88号武龙网吧100号机位,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机,窃得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86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三、2014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罗汉巷18幢附2号银峰网络二楼K138号机位,趁被害人董某睡觉之机,窃得董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四、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爱塞纳网吧74号机位,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窃得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605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五、2014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玉桥网吧52号机位,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窃得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步步高牌VIVOY18L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及身份证一张。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工人文化宫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身份证一张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手机销售单据、通讯商品收购登记簿、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黄某、董某、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某退赔被害人李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元、被害人黄鹤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被害人董巍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王博经济损失人民币3,605元、被害人周平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