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承礼与彭义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承礼,彭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承礼,男,生于1949年5月5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义军,男,生于1960年4月4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汉族,农民。上诉人何承礼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承礼,被上诉人彭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双方驾驶非机动车在柳林村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2014年1月4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彭义军住处因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撕扯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彭义军用拳头将原告何承礼脸部打伤,后经柳林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何承礼随即先后到城固县医院和汉中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何承礼共花去医疗费927.30元。2014年7月9日,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对被告彭义军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义军在矛盾发生后,采取不当方法,明知其实施的厮打行为会对原告何承礼造成伤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故彭义军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何承礼未能冷静平和的处理该纠纷,而是与被告彭义军争执厮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何承礼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何承礼对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义军承担7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故对原告何承礼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承礼对于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何承礼当庭承认从纠纷发生之日至今自己一直在正常劳动,亦有证人王建红、贾德清的证词佐证,故不存在误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何承礼要求被告彭义军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原告何承礼花费医疗费900元,由被告彭义军赔偿70%即630元,剩余30%即270元由原告何承礼承担。2、驳回原告何承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彭义军负担7.14元,原告何承礼承担952.86元,因原告何承礼已预交,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原审判决宣判后,何承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彭义军赔偿上诉人何承礼医疗费9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960元,被上诉人彭义军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不应通过暴力等手段解决,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何承礼主观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彭义军对在本次纠纷中将上诉人何承礼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承礼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承礼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彭义军赔偿自己的误工费1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没有提出误工费的具体证据,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提出在发生纠纷后,自己仍然在放牛,故其提出的误工费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何承礼承担288元,被上诉人彭义军承担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承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