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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射洪县建筑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射洪县建筑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射洪县建筑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雷善松,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射洪县建筑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分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亚中公司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产生纠纷后,亚中公司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乌鲁木齐分公司偿付钢材款334825.72元及违约金139005.75元。2008年8月27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乌鲁木齐分公司偿付钢材款334825.72元及违约金139005.75元,由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仲裁费20092元。该仲裁书已经生效,现亚中公司再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承担偿付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亚中公司对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书送达后,亚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乌鲁木齐分公司及惠昌公司一案于2013年1月在原审法院申请立案至2014年5月底正式受理。在此期间,我公司于2014年3月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克仲不受字2号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原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分公司及惠昌公司送达诉状后,乌鲁木齐分公司及惠昌公司于2014年6月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在未对管辖异议能否成立进行裁定的情况下,就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属程序违法。本案中,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是惠昌公司,故我公司将两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在未对案件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认为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而驳回我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7年10月19日,亚中公司就其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欠付货款的纠纷,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乌鲁木齐分公司偿付钢材款334825.72元及违约金139005.75元。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已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裁决支持了亚中公司的请求。现亚中公司以惠昌公司是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为由,将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惠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惠昌公司偿付钢材款334825.72元及违约金139005.75元。就乌鲁木齐分公司而言,亚中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显然属重复诉讼。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亚中公司对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程序审查当中所涉两个程序问题,一是亚中公司起诉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是惠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亚中公司重复诉讼问题先行裁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