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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曾用名全孝波,绰号“小海”,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7日因盗窃和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合并执行治安拘留二十日,同年2月12日因吸毒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戴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14年1月,被告人全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与陈少军、王琪华(均已判决)纠合一起,窜至本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一带伺机行窃。三人将其目标锁定在装修较好的三层民宅被害人崔某甲家,并找来梯子,由王琪华、全某某扶梯子并负责望风,陈少军从被害人崔某甲家二楼窗户进入卧室,盗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欧博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现金400元。崔某甲夫妇当场发现,并大喊“捉贼”,三人见状四散逃跑,王琪华被当场抓住,全某某、陈少军二人逃离现场。2、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为筹集毒资,携带起子、钥匙等作案工具在衡阳市中山北路寻找盗窃目标,在本市中山北路奥康鞋店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没有锁地锁,遂扭动该电动车龙头,尔后推着电动车从中山北路往解放路方向走,逃离现场约50米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为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许某、崔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崔某乙、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王琪华、陈少军的供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王琪华、陈少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或单独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或单独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讯后,如实交代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某某因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同一事实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从所判处的刑期中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元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