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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磊与被告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713号原告:苏磊,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区XX镇X街*号甲字*号副***号。被告:田雨,男,198X年1X月2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区XX路中段**号**楼X门***号。原告苏磊诉被告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5日前清偿,其将借款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田雨2014年6月5日61010XXXXXXXXXXXXX”。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62XXX8129XXXX741账号汇款40000元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田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