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昌友与马锦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友,马锦胜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11号原告丁昌友,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胜,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廖沁,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丁昌友与被告马锦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锦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内容,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同意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同蒋明星、被告马锦胜三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开发“都江堰大观镇项目”,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80万元,但投资三方至今未设立项目公司,被告又将投资款挪作他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丁昌友与丁昌友、被告马锦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2、判决被告马锦胜返还原告丁昌友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马锦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尽管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X区X路X段X广场A2—202,且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也无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益西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