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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与邓万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水务局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482625-2。法定代表人邬万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春,男,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万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联树、被告邓万春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与泸县兆雅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泸县兆雅自来水厂所有权和经营权交接协议,协议当中对自来水厂员工的聘用问题作出了约定,即“符合企业用工条件的原兆雅自来水厂员工,乙方可择优聘用,不符合条件的,由甲方负责妥善解决。”被告系原兆雅水厂员工,从2006年5月开始即与利通水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2014年7月以前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从2006年5月起就在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原泸县兆雅镇自来水厂)上班。2014年7月原告将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原告就承继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管理人员通知被告已超龄,就不用去上班了。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按照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400元经济补偿费。现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起到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抽水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2400元,被告与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即原来的兆雅自来水厂。2014年5月6日,原告与泸县兆雅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泸县兆雅自来水厂所有权和经营权交接协议》,泸县兆雅镇人民政府将泸县兆雅自来水厂所有权和经营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移交给被告。2014年8月,原告在兆雅片区的业务正常运行,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管理人员通知被告不再去单位上班,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4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泸县兆雅自来水厂所有权和经营权交接协议、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泸县兆雅集中供水站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泸县顺通税务有限公司用功基本条件、泸县府函(2009)121号文件、仲裁庭笔录、泸劳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从兆雅镇人民政府接收自来水厂,接管时间是2014年7月,且此次交接并非合并,2014年7月以前被告未在原告处领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视为试用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从2006年5月起在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中间未中断,原告合并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后,原告就承继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仍按时领取工资和福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从2006年5月起至2014年7月在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而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是因为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被原告接管导致,并非被告本人原因。原告接管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其实质就是合并了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泸县利通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工作年限从2006年5月至2014年9月共8年零5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泸县兆雅人民政府和原告明确约定,不符合条件的,由泸县兆雅人民政府妥善解决,因被告不符合原告的聘用条件,被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应由泸县兆雅人民政府负担。被告认为兆雅镇人民政府并非被告用人单位,原告与其对用人条件约定对被告无效,原告合并被告用人单位后,被告不存在试用期,且年龄未满60岁,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按照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400元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兆雅镇人民政府并非被告用人单位,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只对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现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对被告每月工资24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8.5个月=20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万春于2006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邓万春经济补偿金20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