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史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126号。负责人:戚建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大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史伟,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明光市农行”)诉被告史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市农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率9%即5850元,以借款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双方还对管辖权和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15日,被告刷卡透支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皖M×××××,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735.50元,利息12935.72元,滞纳金2793.67元,暂计66464.8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其贷款本金50735.50元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史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史伟向明光市农行提交了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史伟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明光市农行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分36期按月付款,分期手续费率9%即5850元;史伟以借款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持卡人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即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分期所有剩余本金全额进入账单,并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2012年6月15日,史伟通过贷记卡透支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皖M×××××,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由于史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史伟帐户信息明细显示其欠明光市农行借款本金50735.50元,利息12935.72元,滞纳金2793.67元,合计66464.89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机动车登记证书、史伟帐户信息明细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伟与明光市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史伟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申请表中的相关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故本院对明光市农行要求史伟偿还其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伟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明光市农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明光市农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皖M×××××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735.50元、滞纳金2793.67元和利息(2014年8月25日前为12935.72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为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对被告史伟所有的抵押物皖M×××××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苗 林人民陪审员 戴安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