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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尹某、冯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冯某,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现住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农民,住如东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如东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冯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了听审员缪四桂、韩永富参加庭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尹某、冯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8月20日至21日期间,在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某某桥南侧一厂房内(原如东县某某化工厂,现已注销,系被告人尹某租用),雇佣被告人冯某、陈某对健身器材进行化学镀镍加工,并在无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冯某、陈某将加工过���中产生的含镍废水随意倾倒于厂房地面,致使废水渗入周边土壤。经如东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人冯某、陈某倾倒的废水中镍含量为22.9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经群众举报,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三被告人非法进行电镀加工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三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于同年8月24日将案件移送至如东县公安局。当日,如东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人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在如东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及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尹某所经营的化学镀镍加工业务被查处后,现已停止生产。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吴某、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电镀污染物排��国家标准、原如东县云翔化工厂工商登记资料信息、发破案经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资质认定书及相关人员资质证明,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如东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如东县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冯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作为雇主指使冯某、陈某实施倾倒污染废水;被告人冯某、陈某积极实施倾倒污染废水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冯某、陈某在接受环保局及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视为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本院邀请的听审员认为,三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且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真诚,建议判处缓刑,适度并处罚金。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