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罗孟林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孟林,男,1983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孟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孟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孟林,审查上诉人罗孟林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罗孟林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黄泥沟组某砖厂内,趁管理人员张某某外出,潜入张某某房间,将张某某放在床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2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罗孟林将赃款藏匿于其位于某砖厂卧室床上,将皮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烧毁。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归还被害人。2014年9月17日,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黄泥沟组某砖厂经营者张某文、张某某等人提交谅解书,表示谅解罗孟林,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孟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孟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4时许,罗孟林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沿红村黄泥沟组某砖厂内,趁管理人员张某某外出之机,潜入张某某房间,将其放在床上一个内装有现金36,2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皮包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外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罗孟林判处刑罚。上诉人罗孟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款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罗孟林的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孟林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