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澄江街道等地,采用钥匙配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7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路某于2014年9月26日4时许,采用钥匙配开锁等手段,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的新港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旭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79元。窃后,在运赃途中被被害人何某及时发现而丢赃逃跑。2、被告人路某于2014年9月30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通江南路186号南侧过道,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路某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芦花路44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路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何某到我所报案称: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蓝色的旭峰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大街的新港网吧门口,并将电门锁锁好,至次日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案发后,夏港派出所调取沿街的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年轻男子于2014年9月26日4时许从新港网吧153号电脑下机后,至新港网吧门口窃得一辆电动车后离开;当日9时许,该男子骑着所窃电动自行车从五星路转入新港大街,后步行逃走。经调取新港网吧上网记录发现,该男子名叫路某(男,1988年05月18日出生),其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7日14时许,民警发现有人持路某的身份证在江阴市璜土镇的江阴瑞得在线西盛网吧上网,民警立即赶到该网吧,将嫌疑人路某抓获,并传唤至所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路某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搜集制作、收集的电动车收据、(销赃)身份信息登记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说明、收条,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沈某、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