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福某,男,生于1992年5月26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仁某某(已判决)在勐腊县关累镇街道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梭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8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仁某某(已判决)在勐腊县关累镇街道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梭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梭某的陈述,证人仁某某、李某某、邹某某、任某某、张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依旺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