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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秦强与丁少辉、王文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秦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辉。被告王文芹,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丁少辉,董事长。原告秦强诉被告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凌燕、人民陪审员蔡忆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少辉、王文芹系夫妻关系,丁少辉还是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丁少辉、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丁少辉指定的王文芹的卡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少辉、王文芹系夫妻关系,丁少辉还是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丁少辉、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丁少辉指定的王文芹的卡上。该款被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单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少辉、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但要求的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少辉、王文芹系夫妻关系,因此,负有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强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6200元,由被告丁少辉、王文芹、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心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