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诉孙超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王成立,李海艳,孙超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刘玉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毅,该单位职员。被告王成立,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海艳,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超元,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双阳支行)诉被告王成立、李海艳、孙超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单毅、被告孙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艳、王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双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王成立、孙超元、李海艳互为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及贷款合同。按约定2014年5月16日我行借给王成立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之日起前3个月的每月16日还息,第4个月起还本金及利息。但自贷款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成立只偿还第一期利息1019.18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7月17日,王成立欠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16.95元,本息合计100816.95元。我行要求王成立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海艳、孙超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还款时我行财务系统实际发生的逾期金额计算。被告孙超元辩称,原告所述王成立贷款事实及本金数额均属实,但并不清楚王成立的还款情况,只同意偿还自己的借款部分。被告李海艳、王成立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成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王成立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2%,有借款人王成立签字及捺印。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王成立收到原告放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孙超元质证,因其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成立、孙超元、李海艳互为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及贷款合同。按约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贷给王成立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之日起前3个月的每月16日还息,第4个月起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成立自贷款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只偿还第一期利息1019.18元及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674.04元,余款王成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成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孙超元、李海艳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贷款本金8932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海艳、孙超元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成立承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李海艳、孙超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学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