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彭山县青龙镇兴龙大道汽车站路段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399号鉴定报告书检验鉴定: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被告人代某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同时认为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从朋友家喝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彭山县青龙镇兴龙大道汽车站路段与行人相撞。群众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代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测试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现场采取的被告人代某血样进行鉴定后,作出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399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彭山县司法局为被告人代某进行判前评估调查。彭山县司法局以(2015)彭司评字第0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代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又查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920140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代某负全部责任,并载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赔偿一致意见。被告人履行协议内容后,被害方向被告人代某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再查明,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还查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案发时所驾乘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各类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399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人口信息表、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920140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彭司评字第0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行为,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鉴于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司法局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