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军、严军与被上诉人孙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军,严军,孙雪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军,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军,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顾军(严军妻子),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婷,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军、严军因与被上诉人孙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军暨上诉人严军的委托代理人顾军、被上诉人孙雪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顾军向孙雪婷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孙雪婷19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付237500元。2012年1月6日、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孙雪婷分别向顾军转账100万元、15万元、40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190万元。2013年1月29日、2月5日,顾军分别向孙雪婷转账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孙雪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军、严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顾军与严军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雪婷主张顾军向其借款190万元,已偿还40万元,孙雪婷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故孙雪婷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顾军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顾军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顾军应在2013年4月还清款项,但顾军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清款项,故孙雪婷主张顾军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顾军向孙雪婷出具借条时,顾军与严军系夫妻关系,孙雪婷的债权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顾军、严军未举证证明孙雪婷与顾军约定该债务为顾军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孙雪婷知道该约定,故顾军向孙雪婷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顾军、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孙雪婷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顾军、严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发现了多张由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向孙雪婷还款的凭证,分别是2012年8月24日还款39.9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10.4万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10.6万元,顾军总计归还160.9万元,对于超额支付的10.9万元,要求孙雪婷以不当得利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雪婷答辩称,顾军所还款项并非归还案涉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顾军、严军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顾军通过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向孙雪婷还款39.9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10.4万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10.6万元。为证明上述款项并非归还案涉欠款,孙雪婷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4日顾军向孙雪婷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扬州店朝霞时归还)借款人:顾军”;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孙雪婷向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汇款99.9万元、4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孙雪婷的银行对账单四页以及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孙雪婷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另行出借共计139.9万元给顾军,顾军于2012年8月24日分两笔归还,第一笔归还39.9万元,即顾军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39.9万元还款凭证,第二笔向案外人蒋英借款归还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予归还,顾军于当日向孙雪婷出具借条,载明欠孙雪婷借款40万元。顾军提供的39.9万元汇款凭证,系归还孙雪婷139.9万元借款,并非归还案涉190万元借款;2、2012年8月24日顾军向蒋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蒋英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整,半年还清”;2013年9月6日蒋英出具的说明,载明其已收到孙雪婷代转的包括2013年5月3日的10.4万元、2013年5月31日的10.6万元在内的58.4万元,截止2013年9月6日顾军尚欠其13.6万元;2013年9月30日由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中策建材销售中心开具的13.8万元的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孙雪婷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16页,以证明蒋英于2012年8月24日向顾军出借款项67.2万元,孙雪婷系代案外人蒋英收取顾军所归还的10.4万元及10.6万元,该两笔款项系偿还上述蒋英的欠款,蒋英对此也作出说明,顾军共计偿还蒋英借款58.4万元,截止2013年9月6日尚欠13.6万元,顾军其后于2013年9月30日开具了13.8万元支票给蒋英,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顾军与蒋英之间尚有13.6万元的借款未结清。3、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顾军在该案中认可2013年5月20日的100万元还款系归还陆宁的款项,法院认定该100万元系孙雪婷代陆宁收取还款,在计算顾军的还款数额时已予扣减,本案中不能二次处理,目前该案尚在本院二审。经质证,顾军认为,对证据1,139.9万元借款没有对应的借条,不是顾军的个人借款,而是工程欠款,已经还清,2012年8月24日的借条上注明扬州店进场归还,40万元已经在扬州店进场时归还;对证据2,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系复印件,顾军已将蒋英的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双方账已结清,借条原件已收回,关于没有兑现的支票,顾军也可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3,其认为100万元是归还孙雪婷的欠款,不是归还给陆宁的。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顾军认可2013年5月20日汇给孙雪婷的100万元系孙雪婷代案外人陆宁收取,在计算顾军对陆宁的还款数额时,法院已作扣减。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转账支票、孙雪婷出具的说明、蒋英出具的说明、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4669号民事判决书、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90万元借款是否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顾军2012年8月24日还款的39.9万元。孙雪婷认为其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另行出借共计139.9万元给顾军,39.9万元应为本次借款所对应的还款,顾军另外向案外人蒋英借款归还孙雪婷60万元后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而顾军主张39.9万元系归还案涉190万欠款。顾军与孙雪婷在案涉190万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在顾军与孙雪婷就本案之外存在多笔其他借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顾军未能合理说明就案涉借款提前在2012年8月24日还款的原因。结合顾军向蒋英借款67.2万元、向孙雪婷汇款39.9万元并出具40万元借条,均发生在2012年8月24日同一天,且与孙雪婷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汇款的139.9万元金额基本一致,孙雪婷关于顾军39.9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案涉190万元欠款的陈述更具合理性。顾军认为39.9万元系归还案涉190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军2013年5月3日还款的10.4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的10.6万元,孙雪婷认为系归还蒋英欠款,蒋英在说明中亦予确认,但根据蒋英的计算,顾军已还款58.4万元,尚欠13.6万元未还,与其实际出借款项67.2万元金额不符,且蒋英持有的借条为复印件,顾军主张其与蒋英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借条原件由顾军收回,蒋英未能出庭对其与顾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说明,现仅有蒋英的书面说明,不足以证明孙雪婷系代蒋英收取该两笔款项。孙雪婷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归还蒋英借款,顾军对此也不予认可,孙雪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顾军归还所欠孙雪婷的190万元欠款。顾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5月20日顾军还款的100万元,因生效判决已对该笔款项作为顾军对案外人陆宁的还款数额予以扣减,本案中顾军不能再次主张,顾军认为100万元系归还案涉19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顾军、严军的还款数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顾军、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雪婷借款1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以139.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顾军、严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顾军、严军负担11487元,由孙雪婷负担4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