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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张小林,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福利,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4号楼,注册号100000000000477(1-1)。法定代表人:匡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红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林诉被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被告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以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为由,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4号楼,且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雪莹书记员 孙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