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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聂勋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790号罪犯聂勋龙,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巴法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追赃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聂勋龙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勋龙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获2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聂勋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得记功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勋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