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系打工人员。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红路,系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艳辉,系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路、靳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挂重型半挂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城立交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城立交桥上村口附近,遇有赵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此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两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两位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意见无异议,但在量刑时有以下情节:1、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无主观故意,社会影响不大,依法应从轻处罚;2、杨某某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3、本案被害人存在醉酒、逆行的严重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给杨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拘役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城立交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立交桥上村口附近时,遇有被害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判决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5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1072、107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书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谅解协议、谅解书,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基本辩护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补偿并征得了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及其户籍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具体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