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道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梁光路、刘祥容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道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元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梁光路,男。被执行人刘祥容,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09)第01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光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遵义路营业所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道执字200-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梁光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遵义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xxxx元,对未履行部分,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冻结的款项予以解除,从该账户内扣划x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梁光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遵义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梁光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遵义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x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付全齐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申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