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凤鸣口村。法定代表人:庄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立栋,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明,居民。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伟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润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7月28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被告王宗明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园小区六栋楼工程转包协议》,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被告王宗明购买我公司生产的页岩多孔砖100万块,单价为0.53元,总价款53万元,被告王宗明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公司多次催要页岩多孔砖欠款,二被告以发包方未拨款为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京伟赫公司、被告王宗明偿还砖款5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审被告南京伟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玫瑰湖社区确实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负责玫瑰湖社区承建的项目经理叫夏幸福,夏幸福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宗明,被告王宗明购买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页岩多孔砖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追认,应由被告王宗明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王宗明在原审中辩称:我在玫瑰湖社区搞工程建设确实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页岩多孔砖,但原告公司诉请53万元砖款数额有误。1、我先给原告公司打了100万块砖的欠条,原告公司才发砖,由我工地施工人员在发货单签字确认;2、建设工地收到一部分不符合质量的页岩多孔砖,李官镇政府建设方强制停止使用该批砖;3、我多次与原告公司赵厂长处理砖块质量问题,后将部分未使用的砖拉回;4、我要求原告公司计算出实际发砖数量,减去运回的数量,我愿意承担我实际使用砖的数量砖款。原审原告沂南润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4月25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7月28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被告王宗明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园小区六栋楼工程转包协议》;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的名义与沂南润禾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被告王宗明出具的53万元砖款欠条一份;2012年5月22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玫瑰湖社区改造由南京伟赫公司承建,王宗明转包建设,建设用砖由沂南润禾公司生产供应的事实。原审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被告王宗明委托代理人为支持王宗明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沂南润禾公司发货单57张及退货单4张,证明王宗明与沂南润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在原告沂南润禾公司发货之前签订书写。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在兰山区李官镇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南京伟赫公司承揽玫瑰湖社区F1﹟-F10﹟∕H6﹟、7、9、10﹟∕G1﹟、2、6、7﹟住宅楼工程承建项目,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合同价款为55073635.71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被告王宗明在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园小区六栋楼工程转包协议”一份,载明“王宗明承建玫瑰湖(完沂)园小区H1、H2、H3、H4、H5、H8六栋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贴面,工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使用沂南润禾公司生产页岩多孔砖100万块,单价0.53元,金额为53万元,定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若不付清欠款,沂南润禾公司有权凭欠条从工程拨款中一次扣除,若发生纠纷由沂南县人民法院受理”。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给原告沂南润禾公司出具的53万元砖款欠条一份,载明“王宗明欠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款53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宗明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当庭提交退回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页岩多孔砖单据四张,退回页岩多孔砖共计11410块,单价0.53元,计款6047.30元,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沂南润禾公司提交2011年4月25日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年7月28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被告王宗明签订的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园小区六栋楼工程转包协议,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的名义与沂南润禾公司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被告王宗明出具的53万元砖款欠条一份,2012年5月22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王宗明当庭提交退回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页岩多孔砖单据四张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及出具页岩多孔砖欠条一份,约定使用沂南润禾公司生产页岩多孔砖100万块,单价0.53元,欠款金额为53万元,定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原告沂南润禾公司当庭提交与被告王宗明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王宗明出具的53万元欠条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王宗明亦不否认,原告沂南润禾公司与被告王宗明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及被告王宗明出具的欠条,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沂南润禾公司提出被告王宗明偿还页岩多孔砖欠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宗明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20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退回页岩多孔砖单据四份,退回页岩多孔砖共计11410块,单价0.53元,计款6047.30元,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认可,应予折抵,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诉请被告王宗明偿还砖款523952.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诉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宗明委托代理人提出四次退货单据应予折抵的意见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王宗明委托代理人提出“1、先给原告公司打了100万块砖的欠条,原告公司才发砖,由我工地施工人员在发货单签字确认;2、建设工地收到一部分不符合质量的页岩多孔砖,李官镇政府建设方强制停止使用该批砖;3、我要求原告公司计算出实际发砖数量”,上述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及出具页岩多孔砖欠条一份,原审法院已查证属实,被告王宗明竣工后与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进行结算,退回页岩多孔砖共计11410块,计款6047.30元亦得到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认可,被告王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57张发货单仅系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部分发货单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宗明及委托代理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否认,应承担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王宗明及委托代理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沂南润禾公司提出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南京伟赫公司系工程建设总承包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承建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后,为了便于对工程管理,成立了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公司山东李官玫瑰湖(完沂)社区项目部,2011年7月28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公司山东李官玫瑰湖(完沂)社区项目部与被告王宗明在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园小区六栋楼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落款公章及发包人(甲方)均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宗明作为转包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的资质建设施工,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与被告王宗明系公司内部转包,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合法请求的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宗明在建设施工期间以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虽落款处没有“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南京伟赫公司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宗明为表见代理人,视为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授权被告王宗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进行页岩多孔砖买卖关系,被告南京伟赫公司对被告王宗明建设施工的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宗明页岩多孔砖的买卖欠款行为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沂南润禾公司诉请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南京伟赫公司提出“被告王宗明购买原告沂南润禾公司的页岩多孔砖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追认,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共计523952.70元。二、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720元,原告沂南县润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宗明共同负担7600元。上诉人南京伟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夏幸福与被上诉人王宗明签订转包协议属其私自发包行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宗明与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王宗明个人行为,应由王宗明个人负责。另外,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王宗明购买沂南润禾公司的付款方式为王宗明写欠条给沂南润禾公司,该欠条必须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欠条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欠条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欠条不能指向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成为欠款的清偿方。二、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欠条显示日期均为2011年8月18日,实际系王宗明先向沂南润禾公司打欠条,沂南润禾公司再给王宗明发砖,每次发砖都有王宗明工地的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根据王宗明提供的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5日所有发货单统计共收到158640块砖,每块砖货款0.53元,共计84079.2元,而且因为质量问题退回多孔砖共计11410块,计款6047.30元。因此,沂南润禾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与王宗明签订的购销合同,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5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宗明据实结算,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王宗明对玫瑰湖社区楼房进行建设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本案所涉玫瑰湖社区施工合同承建方,王宗明系实际施工人,并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进行楼房建设,因王宗明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施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涉案多孔砖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但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前便存在购买多孔砖的事实,该合同是在对双方前期购销业务进行核算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买卖数量及付款时间,并由王宗明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债务数额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南京伟赫公司与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王宗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对沂南润禾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完沂)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了涉案玫瑰湖社区施工工程。在该工程施工中,上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宗明,王宗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仍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并以南京伟赫公司玫瑰湖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沂南润禾公司供应的页岩多孔砖亦用于上诉人南京伟赫公司玫瑰湖项目工程。基于上述事实,沂南润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宗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南京伟赫公司而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宗明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为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沂南润禾公司与南京伟赫公司,对于王宗明为该工程施工所购买被上诉人沂南润禾公司多孔砖而产生的拖欠货款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与王宗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转包行为,对上诉人以该合同系项目经理的私自发包行为,以及王宗明欠款系其个人行为为由要求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因沂南润禾公司与王宗明对原审判决王宗明个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表示服判未上诉,视为王宗明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欠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沂南润禾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53万元,为此提交了其与王宗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以及王宗明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及王宗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及合同系同一天形成,双方交易习惯系王宗明先出具欠条,沂南润禾公司再送货,沂南润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供货且所供砖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沂南润禾公司为其出具的57份发货单以及退货单三份证实其主张。沂南润禾公司对发货单及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意将退货款项从总欠款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述欠条、退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发货单日期不具有完全连贯性,对沂南润禾公司由此主张该发货单不是全部发货单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王宗明在原审判决后表示服判未上诉,以其行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拖欠货款数额,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