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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春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02号罪犯杨春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淅川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于2011年9月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春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杨春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冬天,被告人杨春英从其侄女XX晶处得知,其哥杨建国家有一憨傻妇女,便让XX晶带该女至被告人杨六女家,并让其妹杨六女为该女寻找买家。后杨六女找到被告人赵书林,赵书林通过其他人的介绍,将该憨傻妇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杜保彦为“妻”。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春英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英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10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春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