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新亮与苏新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亮,苏新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陈新亮。被告苏新安。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新亮诉被告苏新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亮,被告苏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六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亮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黄陂区四季美农贸城中央商务街5-26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700元,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纳一次租金,第二年每月租金为84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900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租金、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租金之后,便开始以生意不好、消防问题拖欠租金。后原、被告将房租改为500元/月,被告仅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7月1日的租金,之后拒绝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利用一审反诉、二审上诉拖延时间,拒绝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去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被被告打伤,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法院刑事审判庭签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腾退了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12800元,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以500元/月计算,为2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以900元/月计算,为1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继续使用房屋产生的租金3000元(以1000元/月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新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不包含被告前期所欠的房租。证据二:《公寓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自行改装房屋被消防大队查封的事实。证据四:消防问题告示图片。证明案涉房屋因改装出现的消防问题。证据五:照片。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一直占用房屋经营。证据六:“如意旅社”缴纳水电费收据、房号单。证明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一直占用案涉房屋经营。被告苏新安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在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2)鄂黄陂盘民初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了。2、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口头交付了房屋,原告之后再没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交付手续。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再继续租赁该房屋,且该房屋不能用于出租,不具有经营价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系原告拆除房屋空调引起,故视为原告已实际控制、占有及管理该房屋了。原告怠于对房屋的管理没有取得收益,不能将该风险转移给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占有使用该房屋且缴纳水电费。3、即使被告在占用该房屋,双方也在2014年3月25日签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中对房屋租赁费用问题予以解决了,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了51000元,该款并非单一地指医疗费等,还包括房屋租赁费用,视为该民事纠纷已经了结。黄陂区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正是基于被告认罪服判、积极悔罪、主动赔偿原告的行为给予从轻的缓刑判决,原告已在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得到了民事赔偿,该赔偿包括了本案的租赁纠纷。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可二诉的原则,法院不该受理此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4、经被告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了解,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系个人伪造,其应得到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我向原告支付的51000元,可视为原告已经获得超额赔偿,房屋租赁纠纷已经解决。被告苏新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黄陂盘民初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书中的义务。证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证明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内容一致,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可二诉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证据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所有损失51000元,双方明确了民事争议了结,并强调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及房租,物业费承担的事项等。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51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了医疗费和其他民事纠纷诉求。证据五: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理,明确表示双方民事赔偿已全部结束。证据六:(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原、被告双方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已解决,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新安对原告陈新亮提交的证据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内容已经证明原、被告双方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已经了结,不能说明被告还欠原告的房租。对证据二《公寓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第一次诉讼之后被告还在占用房屋。对证据三《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据四消防问题告示图片、证据五相片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是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查封一个月,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该房屋。对证据六“如意旅社”缴纳水电费收据、房号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该缴费单中无被告本人签名,且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期间在看守所关押,其不可能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水电费,故被告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原告陈新亮对被告苏新安提交的证据一(2012)鄂黄陂盘民初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被解除,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交房给原告。证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不能说明法院刑事审判庭已受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证据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协议里未明确表明双方已经解决房租问题。证据四收据仅说明原告收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金,并不包括包租在内。证据五撤诉申请书仅指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金,并不包括房租。证据六(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原告陈新亮申请,调取了被告苏新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并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审判过程中一并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一并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最后原告获得高出医疗费金额的赔偿,应当视为双方民事争议已经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陈新亮与被告苏新安签订了一份《公寓租赁合同》,约定:陈新亮将其位于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中央商务街5-261号公寓出租给苏新安用于经营招待所;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2011年租金每月按700元计算,2012年租金每月按840元计算,2013年每月租金按9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200元、物业管理费400元及押金1500元,被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接手房屋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及消防许可的前提下以“如意招待所”的名义开始经营招待所。2011年下半年,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01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认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每月房租840元变更为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000元。2012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消防大队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为由对案涉房屋即“如意招待所”进行了查封至今。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因双方对房屋租赁纠纷协商未果,2012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新安向本院提起反诉。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2012)鄂黄陂盘民初第0023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新亮与被告苏新安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二、被告苏新安向原告陈新亮腾退租赁的位于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中央商务街5-261号的公寓。三、被告苏新安向原告陈新亮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租金1000元。四、原告陈新亮向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五、驳回原告陈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苏新安的其他反诉请求。七、上述应付款项及房屋腾退事宜,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被告同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撤诉处理了该案。(2012)鄂黄陂盘民初第002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房屋腾退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此刑事案件,原告随后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51000元。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提交刑事附带民事的撤诉申请,双方所涉民事争议了结。三、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已向原告移交房屋并承担物业费等。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1000元并腾退了案涉房屋,原告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被告苏新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5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案涉房屋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已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中已作处理,不再欠原告的房屋占用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新亮与被告苏新安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经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案涉房屋,也未向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占用房屋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继而产生了相应的占用费。因案涉房屋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消防大队查封至今,未实现其的使用价值,故房屋占用费可参考原、被告最后一次协商的租金500元/月的计算标准,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417元[(18月×500元)+(25日×500元÷30日)]。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而向原告赔偿51000元之后所签订。结合被告在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内容:“对房租费在这里一起解决有点不合适。”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并未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被告辩称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再继续租赁该房屋,且该房屋不具有经营价值,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刑事拘留,不可能占有使用该房屋且缴纳水电费,该房屋已被原告实际控制、占有及管理的意见,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房屋交付,且未取得原告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中对房屋租赁纠纷一并解决的意见,该协议书中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其观点,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系个人伪造,其应得到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我向原告支付的51000元,可视为原告已经获得超额赔偿,房屋租赁纠纷已经解决,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新亮要求苏新安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安向原告陈新亮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房屋占用费9417元。二、驳回原告陈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苏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