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老金与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王老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元峰。委托代理人:叶根贵。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金。委托代理人:徐关华。上诉人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为与上诉人王老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盛洲公司购买欧铃牌厢式运输车一辆,车价款为71000元。同月14日,盛洲公司与王老金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盛洲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所购车辆转让给王老金,转让费计78057元;王老金分三年付清首付款,每月支付645元,前二年付清车辆按揭款,每月支付2285元(在盛洲公司运费中扣除)等等。同日,王老金向盛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即日起为盛洲公司提供至少三年的运输服务且遵守盛洲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同意由盛洲公司收回车辆并以所有运费作为赔偿款。至2014年6月,盛洲公司共从王老金运输费用中扣收车辆转让款45886元。2014年7月13日,王老金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在当天交纳相关费用,则同意由盛洲公司收回车辆。后王老金未进行交纳,盛洲公司遂收回该车辆。王老金原审诉请判令:盛洲公司退还王老金转让款45886元。盛洲公司原审答辩称:盛洲公司未将车辆转让他人,愿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洲公司与王老金之间系车辆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另约定王老金取得车辆后为盛洲公司提供不低于三年的运输服务,且车辆转让款项原则上从王老金的运输费用中扣收。后因王老金未及时交纳相关费用,遂出具承诺书,同意盛洲公司收回车辆。事实上,盛洲公司也依王老金的承诺收回了车辆,此情形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车辆转让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王老金诉请要求盛洲公司退还其转让款,本质上系要求盛洲公司在收回转让标的物的情形下对王老金之前已实际给付的转让款损失进行赔偿,故该院对该诉请原则上予以支持。盛洲公司已取得的转让款系从运费中扣除,而运费无疑系王老金利用该车辆所取得,故该车辆在王老金营运期间的合理损耗应由王老金承担。该合理的损耗以参照车辆折旧标准计算为宜。按一般情况下该类汽车十年折旧年限为标准,则王老金使用该车营运约一年应计提的折旧为7100元。故盛洲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应赔偿王老金的损失为38786元。关于盛洲公司辩称的愿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意见,按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如果再继续履行合同,应由双方再行达成协议,现王老金无再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洲公司向王老金赔偿转让款损失387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老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盛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王老金负担50元,盛洲公司负担4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盛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盛洲公司于2013年7月将其所有的欧玲牌厢式运输车转让给王老金。同月14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车辆转让款计78057元,分期付清等等。至2014年7月份,王老金因未按期缴纳车辆按揭款,同意由盛洲公司暂时收回该车辆。原审法院以此就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是事实不清,缺乏充足证据,不能成立。盛洲公司认为: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对合同解除情形作出约定,并且盛洲公司只是暂扣车辆,等将来王老金支付相应转让款后,该车辆仍然转让给王老金。因此该协议仍然继续有效,王老金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义务。2.即使认定转让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判决要求盛洲公司在收回转让标的物的情况下对王老金已付的转让款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盛洲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仅仅对车辆折旧费予以支持,但折旧年限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税的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4款之规定:飞机、货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四年。原审判决按十年折旧年限为标准,大大降低了盛洲公司的损失。另,若合同解除,盛洲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不可能无偿提供车辆让王老金使用,车辆使用费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未对其予以认定,有显偏颇。3.本案关于车辆其实是王老金为运输利益的需要在2013年7月挂靠在盛洲公司名下,由盛洲公司垫资购买的,2013年7月14日所谓的转让协议是约定王老金在付清按揭款之后过户到其名下,挂靠关系解除。4.盛洲公司收回车辆的原因也是王老金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其未及时支付按揭款,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其愿意用运输费来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盛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1.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老金承担。王老金二审答辩称:盛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王老金在2013年5月在盛洲公司打工,是一名驾驶员。2013年7月,盛洲公司为了减少固定资产的投资,要求职工购买车辆,实质上王老金是以计件工资的形式来计算工资的,不存在车辆完全转让的行为,换言之就是如果在盛洲公司开车就要买车,王老金是为了打工的利益才购车。2.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实质上王老金没有违约,整个钱已经支付到2014年6月24日,之前发工资的钱都是王老金扣除的,没有违约行为存在。他之后提出8000元是因为已超过了王老金工资的承受能力,不是按照工资抵销来确定的。2013年5月到2014年6月都是用工资抵销来确定的。一审中盛洲公司根本没有提出车辆有折旧的主张,判决中所谓的7100元折旧费是错误的。王老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王老金在盛洲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与盛洲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盛洲公司单位购买了一辆厢式运输车交与王老金驾驶,盛洲公司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加强王老金的责任,约定将车辆转让给王老金(车辆登记仍是盛洲公司单位),转让费从王老金的工资中扣除,共扣除工工资45886元,后盛洲公司又把车辆转让给他人。而一审判决将扣除王老金工资45886元认定为运输费,并在盛洲公司没有诉求的情况下,认定车辆交与王老金驾驶要承担一年折旧费7100元。王老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老金与盛洲公司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扣除车辆转让费是王老金的工资,非运输费,不应承担车辆折旧费。为此,王老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将王老金工资45886元认定为运输费的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中王老金承担车辆折旧费7100元的认定,改判支持王老金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盛洲公司承担。盛洲公司二审答辩称:1.盛洲公司和王老金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从2013年7月开始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45886元运输费是根据王老金每月运输量及里程计算出的运费,包含了汽车的过路过桥费费用、邮费等,不是对方所说的工资。2.本案一审中王老金要求盛洲公司返还购车款,当时盛洲公司就提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对于王老金在2013年7月-2014年6月期间利用该车辆从事营利,运费也是依据该车辆结算的,如果认定车辆已经由盛洲公司收回,王老金一方应按照车辆所获取的利益交还给盛洲公司,利益包含车辆的折旧费及车辆使用费。二审中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盛洲公司与王老金的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如合同解除,盛洲公司是否应向王老金返还转让款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盛洲公司与王老金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老金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盛洲公司的厢式货车。后王老金于2014年7月13日向盛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前向盛洲公司支付8000元款项,逾期未交清由盛洲公司收回该车辆,后因王老金未按时支付,盛洲公司将车辆收回。上述承诺及盛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盛洲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后,盛洲公司依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至此,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盛洲公司要求王老金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合同解除后,盛洲公司已将车辆收回,王老金有权请求盛洲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转让款,鉴于该部分转让款系王老金利用盛洲公司的车辆营运所得,原审法院根据该类车辆的一般使用年限确定一年的折旧费用由王老金承担也较为合理。至于盛洲公司认为无偿提供了车辆供王老金使用,应当赔偿使用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车辆由王老金使用期间是为盛洲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使用目的符合双方约定,盛洲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故对盛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王老金虽在2013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盛洲公司服务运输至少三年,签订运输合同,并遵守盛洲纸业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以上条例,本人同意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及时收回车辆,并允许扣除所有运费作为赔偿”,因双方转让协议系约定解除,盛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王老金存在违反承诺的行为,故盛洲公司认为应用运输费进行赔偿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关于王老金认为盛洲公司扣除的费用应为工资的上诉理由,因王老金在2013年7月14日的承诺中认可其与盛洲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对王老金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940元,由上诉人浙江盛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上诉人王老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