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叶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59号罪犯叶汉,女,1975年2月5日出生,佤族,文盲,原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范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于2012年11月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叶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叶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4月初,被告人赵焕一伙同叶汉、高广城预谋后,以将一名自称“哎去”的云南妇女介绍给范县陈庄乡刘张枣坡的张某某为妻之名,骗取张家现金29000元。后“哎去”趁机跑掉。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赵焕一、叶汉预谋后,给自称“叶娜”的云南妇女办理了叫“娜盆”的虚假身份证及户口薄,二被告人通过他人以将“娜盆”介绍给范县龙王庄镇吴桥村的吴某某为妻之名,骗取吴家现金30000元。后“娜盆”趁机跑掉。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